性:既有权利,也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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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既有权利,也有义务               
                     
     什么是性权利?以拉默尔(Ramer)写的《你在性方面的人权法案》一书中的论述来作为例子,大体上可归纳为:人在根本上是“性”的,“性”乃是人的一种基本权利。性紧张得到充分释放,乃是生理和心理健康的必要条件。一个人在不侵犯他人,也不危害社会的条件下,有权表达和满足其性爱和性欲,不必存在任何外加的犯罪感、羞耻感、不道德感和恐惧感。

                  
    1976年,在美国旧金山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并且至今仍是惟一的一个“高级性学研究机构”(IASHS),并获加利福尼亚政府的全面核准,可授予“性学硕士”、“性学教育博士”、“性学博士”、和“性学哲学博士”四种高级学位。这个性学高级学府,有一些性伦理学上的信念,并由此归纳成为一个题为“基本的性权利”的文件,共有十条,可以看成是一个“性权利”纲领。

                  
    1. 享有任何有关性的思想、幻想或欲望的自由。
    2. 享有得到性娱乐的权利,可在市场上自由地得到包括直接显示性商品物资。
    3. 享有免于看到性商品物资或性行为的权利。
    4. 在性方面自我决定的权利。
    5. 享有寻求并参与相互同意的性活动。
    6. 享有进行不论什么类型的性行为或性活动,只要这些性行为或性的行动,没有暴力强迫、没有强制约束、没有凌虐、没有欺诈。
    7. 享有私人性行为,不受迫害或社会干扰的自由。
    8. 社会应确认,每一个人,不论是有配偶的或是无配偶的,都有权利同意的社交-性生活,不受政治、法律或宗教的干预;并且,社会应有列各种人均有得到社交-性活动的可能:残疾人、慢性病患者、处于医院等设施中的病人、因年纪而在性活动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缺乏社会技能的人、穷人、孤独的人。
    9. 所有性功能有障碍的人都有得到不受指责的性保健的基本权利。
    10. 享有控制生育的权利。
  [以上10条出自:阮芳赋,1987年出版的《性的社会观》]
                  
   假如说受教育是一种权利,社会便有义务提供教育设施,使受教育成为可能;假如说就业是一种劳动权利,社会就有义务提供训练与机会;假如就保健也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社会就要为“人人享有保健”做大量的工作;假如性权利也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那么社会便有义务为人们性权利的实现提供保证。第8条中所申述的,是社会特别有义务做必要的工作以便那些最不容易行使其性权利的人得到照看。
                  
    “性义务”,并不是指一个人有义务去满足另一个人的生理需要,除非这乃是出自内心的意愿和感情的点燃;而指社会要为其成员承担“性义务”。要为人们实现其性权利提供适当的安排。当然,这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但是,却是社会健康和社会幸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把这个目标提出来,才有可能逐渐去实现这个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