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法对性权利、性健康的保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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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法对性权利、性健康的保护()

 

 

   《中华性学辞典》把“性义务”表述为:“夫妇之间互相有满足对方性欲要求,使性生活幸福美满的责任。”“义务”即“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应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与“权利”(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具有对应的密不可分的关系。而与”性义务“对称的”性权利“却为该辞典所疏漏,应当说是一个缺憾。什么是”性权利“?东、西方有不同的解释。本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盛行“性解放”“性自由”思潮,一部分人采取纵欲主义的生活方式,把“性自由”与“性权利”等同起来。实践证明这是极端错误的认识。“性权利”绝不意味着为所欲为,而应受到社会性道德和性法律的制约。根据我国的情况,性权利应当是依法建立婚姻关系和行使正当性行为的权利,包括婚姻自主、男女平权、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关系、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等内容 。什么是“性健康”?该辞典“性健康”辞条借用了世界卫生组织的解释:“通过丰富和提高人格、人际交往和爱情的方式,达到性行为在肉体、感情、理智和社会诸方面的圆满和协调。”我们理解:它兼顾到个人和社会的利益,即个人性行为不仅应当使本人的生理和心理获得满足,还要遵循维护社会健全运行的法则。性健康的内容包括性行为不受性病、艾滋病传染的威胁、保护儿童性的正常发育、维护性的良好社会风尚等。性健康和性权利是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对个人来说,性的健康与身体健康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人身权利,从这一意义讲,性健康也涵盖于性权利之中。但性权利侧重于对个人合法性行为的保护,而性健康更强调社会功利,强调性行为不能妨害人类的繁衍和发展,应当使个人行为和社会发展协调一致。总之,性权利与性健康互为依存。个人性权利的确立为性健康提供了法律保障,维护性健康则为性权利的行使创造了有利的社会条件。

  1、侵犯性权利、危害性健康而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是性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侵犯性权利的犯罪有强奸、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重婚、破坏军人婚姻等。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是强奸妇女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则是指以暴力方法干涉他人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这两种侵犯性权利的犯罪都有暴力性质,而以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最大。

  1.1 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妇女的一项基本权利。

  强奸犯为了达到奸淫的目,往往以极为残暴的手段迫使妇女就范,使被害人备受摧残,因受了强奸产生的恐怖感,羞愤感甚至伴其终生;还可能由此导致婚姻失败、家庭破裂、被害人自杀;骇人听闻的强奸案造成妇女人人自危,治安形势严峻,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都应当对强奸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其中情节特别严重或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我国自古以来就十分重视对强奸罪的惩治。从元朝开始,强奸罪的法定刑就由唐朝的2--2.5年提高到判处死刑。但是封建刑法的“奸非罪”以维护“三纲五常”的伦理道德为前提 ,恪守尊卑、主从的封建统治秩序。与“父为子纲 ”相联系,对卑、贱与尊、贵身份的人互为侵犯的性行为,法委规定了同罪异罚原则;受“夫为妻纲”的影响,与一夫多妻、男尊女卑等婚姻家庭秩序相适应,法律片面要求女子“守贞”对女性尤其是已婚女性的性越轨行为为压迫十分严酷;为了维护丈夫对妻子的独占权,惩治“有夫奸”行为明显重于“无夫奸”等等。在封建社会和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女子在性生活中始终处于屈辱、被动地位,毫无性权利可言。在习惯势力的压迫下,她们即使受到性侵犯,也很难保护自已,往往还蒙受不白之冤。1964年美国失皮尔逊奸北京大学女学生沈崇,当警察看到美兵暴行时,并未责怪强奸犯,而是猛掴受害人耳光,把她用为“八大胡同”妓院的娼妓百般凌辱。与旧法律有着本质区别,我国刑法妇女包括暗娼,也不允许因其作风不正而施以强暴。

  刑法颁布以来,强奸罪一直被列入“严打”之列。特别刑法对涉及侵犯妇女性权利的行为,也都作出重惩的规定。如《关天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把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权利的行为,即使行为人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被害人自愿也包括在内,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对强奸后迫使妇女卖淫的,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强迫他人卖淫罪,这两种情况皆“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犯有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行的,如果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则“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根据妇女儿童心理咨询热线披露,近年来有关打工妹、女秘书遭受性骚扰的咨询电话日益增多。“性骚扰”的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中华性学辞典》的解释是:“在存在不平等关系的背景条件下,社会地位较高的人向社会地位较低的人强行提出性要求的一种行动”。从理论论上讲,性骚扰的行为人包括了男性和女性,但实际生活中以男上司骚扰女雇员的为多。他们可能采用物质引诱、暗示威胁、语言挑逗、动手动脚等多种形式向女部下性进攻。其中有的属于流氓行为或流氓罪,有的则具有了强奸性质。行为人凭借其优越的社会地位,采用卑劣手段强迫其下属充当泄欲的工具,其性质是严重的,但行为人的特殊身份又往往成为遮掩其丑行的光环。司法机关在审理“性骚扰”案件时,对符合犯罪特征的,应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及时予以追究,不能让任何犯罪逍遥法外。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这是尚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它为道德范畴所调整,不可诉诸法律,即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另一种则认为,刑法没有把丈夫排除在该罪的犯罪主体之外,并非在所有情况下夫妻间的性行为均为合法,即使丈夫也不得随意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之一----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