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现行法律解决性骚扰问题的思考
性骚扰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时至今日,我们的社会已经不能再漠视、姑息必须直接面对这个问题。从心理学角度来说,性骚扰实际上就是一种破坏社会正常的行为规范,具有性攻击和不正常的性发泄的行为。直接导致性骚扰问题的主要社会原因,我认为是个人道德的沦丧和性心理的不正常发展趋势。大量的性骚扰毒化了社会风气,而这不健康的社会风气反过来又使性骚扰进一步滋生。这样的社会现实环境就决定了不能只靠社会的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来制约和惩处性骚扰行为,在我国必须出台一整部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1, 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将禁止性骚扰明确纳入法律规范之中,是我国立法领域的一个重大突破。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8月28日通过了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确保我国女性的人身权利得到更充分的保障。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行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对性骚扰说“不”。
这两个新增条款结束了我国性骚扰问题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现状,让许多被迫选择沉默或即使勇敢走上法庭也难以真正实现维权愿望的受害者们看到了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供的有关资料显示,时至今日,全国有关性骚扰的诉讼不足十起,且绝大多数以受害者败诉而告终。由于性骚扰这一概念明确进入立法视野,让法院、公安部门等在处理性骚扰案件时有法可依。草案首次明文规定禁止性骚扰,正是向社会公众传达这样一个信息:性骚扰不再只是一种单纯私域内的生活作风即道德层面上的问题,实施性骚扰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其次性骚扰本身并非两厢情愿的调情,而是在一方违背另一方意愿的情形下强行发生的,从本质上讲,性骚扰是一种性侵犯,虽然它的严重性与强奸等犯罪行为还不能等量齐观。性骚扰侵犯的是公民的性自主权和人格尊严权,被骚扰者在一种被动或强迫的态势下,接受到性信息及性行为的挑逗与刺激,她(他)公民权中固有的性自主权和人格尊严权无疑受到很大伤害。从这个角度上,立法明确禁止性骚扰也是对人权保障的一次具体化的体现。
2,除了积极意义外,我们也不能不看到此次性骚扰立法还存在多重局限和缺陷。
首先,此次立法虽然提出了“性骚扰”这一基本罪名概念,但对“性骚扰”本身概念模糊不清,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我认为这一点是此次立法最大的一个缺憾。针对性骚扰的法律已经出台但关于性骚扰的界定标准一直没有准确的说法,这无疑是把艰巨而很难操作的工作,下放给各地的公安机关自行认定。然而一个真正法制化越成功的国家执法机关所拥有自由裁量权就越少,能客观规定的东西,还是尽量严谨地用法律语言界定清楚。规定越详细,歧义就越少,法规的可操作性就越强,则该法规的信誉度也就越高,人们相信法规、依赖法规的信心也就越足。只提供一个大框架的法规,充其量仅仅具有象征意义,非但保护不了众多的饱受骚扰之苦的公民,反而给诉讼过程中的扯皮创造条件,最终损害的是这一法规本身的信誉度。
实际上很多的国家关于性骚扰的概念都已经有了明确的界定,比如说美国的界定,普遍认同的界定就是被迫和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日本更是细化,它细化到比如说打有关性的匿名电话,来发一些色情的邮件或者是图片,或者是录像带,这些行为都是属于性骚扰的范围。在我国国内的香港地区,也有这样的定义是一方对另一方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或举动,包括不情愿的身体接触、性贿赂、提出与性相关的行为,作为基于某种利益的条件,还有不涉及身体接触的言语,图文展示、眼神,姿态等等,甚至包括带有性别歧视的偏见和言论。关于我国的性骚扰概念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主要原因我认为可能有两点,一是我国对于性骚扰问题的专门研究很少,还没有自成体系。而性骚扰的相关理论问题并不是法律职业人士的单纯研究就能够解决的,这需要社会与之相关的各行业人士的帮助与参与;二是因为在中国的现实社会生活里,存在一个中国传统文化的问题。比如说在一些比较亲近的亲属之间,开某些善意的玩笑,这会被人们认为是一种很平常的事情而不是性骚扰性质的问题。所以我国对性骚扰问题的界定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和实践来加以推敲和完善,才能形成一个比较严谨的法律系统词汇。
其次,草案仅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那么男性(包括男童)遇到性骚扰又该如何呢?如果说在以前人们的印象中,“性骚扰”还是单向的,那么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变化,特别是社会性观念的微妙变化,“性骚扰”行为不仅呈现数量扩大之势,且在性别指向上也有了明显变化,男性公民也会遭受性骚扰,只是比例偏低而已。例如卖淫女对宾馆男客人的性骚扰,女老板对男员工的性骚扰,女教师对男学生的性骚扰等等。如果说由于特定的生理和心理原因,给人以较“弱势”影响的女性在遭遇性骚扰是更易引起人们普遍关注和反思的话,那么当今越来越多的男性同样为“性骚扰”黑手所困惑和侵袭时,作为民众唯一“庇护神”的法律便没有理由厚此薄彼。用法律保护弱者和受害者,维护所有公民的正当人身权益,防范并惩治各种或明或暗的伤害行为本是它的永恒主题。可见,男性公民同样需要“禁止性骚扰”的相关法律来保护,希望它能早日步入我国的立法视野。
最后,受性骚扰者的权益保障条款,也存在缺陷。有些规定也过于抽象,缺乏可执行性,例如“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这一条款,很容易成为一纸具文,而在台湾地区的《两性平等就业法》中,则明确规定了雇主责任,如果雇员和求职者因遭受性骚扰受有损害,由雇主及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遗憾的是我国这次的立法修缮并没有明确解决这一条款,而是将之删除没有予以保留。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此规定强调的是对性骚扰者的处罚,而没有提及受害者应获何种赔偿,它所因循的更多是一种国家主义惩戒思维,而非公民权利保护视角。所有这些,无疑有待进一步改进。
3,用法律说话惩治性骚扰的一些设想
关于性骚扰问题各国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在平等机会法律或反对性别歧视法律下禁止骚扰,如美国的有关规定;第二,在劳动保护法中制定禁止性骚扰的条款,如意大利的劳动保护法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身体和道德完整负责;在葡萄牙和芬兰的劳动保护法中,则要求保证雇员在身体上和精神有良好的工作条件;第三,在民法典中将性骚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而予以规定,如日本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性骚扰应负的赔偿责任;第四,刑法中规定有关性骚扰的犯罪,如法国1994年刑法明确规定了性骚扰罪。
我国虽然在《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经包含了禁止性骚扰的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我国现实大量存在的一般性骚扰并不适用,例如《刑法》上中的强奸罪,就不能应用在一般的性骚扰案件中,因为普遍的性骚扰犯罪的强度并没有强奸罪那么大;再如,对不构成犯罪又不够行政处罚的性骚扰行为没有规定救济方式、对男性受到性骚扰如何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等等诸多问题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立法,从不同层次对性骚扰行为加以调整。
关于性骚扰问题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的一部立法,其中有些反对的观点是认为对性骚扰案件的界定很难是需要花费很多的时间和人力物力去研究的,而我国目前大量拐卖妇女、强奸、家庭暴力等显层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得到很好遏制的时候,对于性骚扰这样一个仅限于精神损害,没有实质性伤害的问题还不到必须立法的阶段。我觉得这是一种十分不负责任的说法!难道说性骚扰对受害者的心理和生活的负面影响就可以忽略不计了?难道说必须要等到长时间的性骚扰后产生严重暴力强奸行为使受害者的人身受到严重损害时国家才会立法保护弱者么?以这样一种逻辑来看,那是不是说:如果杀人罪没有理清之前,抢劫罪就可以忽略不计了呢?虽然这只是某些个别的言论问题,但这警示我们的是我国必须将性骚扰当作一种犯罪问题重视起来。
所以我认为最行之有效地解决方案就是尽快出台一部关于解决性骚扰问题的专门立法,即反性骚扰法。要求这部立法建立起一个支持系统,明确性骚扰的界定问题并对此作出一个严谨的法律条文,使解决性骚扰问题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还要明确对何种程度的性骚扰应该与何种程度的制裁;性骚扰发生后,受害者应该以何种形式向那些机构和部门请求法律援助等等问题都要做全面的考虑。立法明确了司法程序才能跟上实践,才能实际解决我国的性骚扰问题。